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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检查标准
行政检查标准

行政检查标准清单

作者:      来源:      发布日期: 2025-02-24 11:00:00      字体: 【放大 正常 缩小

行政检查标准清单
序号 涉企行政检查标准
1 《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在调查统计违法行为或者核查统计数据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发出统计检查查询书,向检查对象查询有关事项;
     (二)要求检查对象提供有关原始记录和凭证、统计台账、统计调查表、会计资料及其他相关证明和资料;
     (三)就与检查有关的事项询问有关人员;
     (四)进入检查对象的业务场所和统计数据处理信息系统进行检查、核对;
     (五)经本机构负责人批准,登记保存检查对象的有关原始记录和凭证、统计台账、统计调查表、会计资料及其他相关证明和资料;
     (六)对与检查事项有关的情况和资料进行记录、录音、录像、照相和复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进行监督检查时,监督检查人员不得少于二人,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未出示的,有关单位和个人有权拒绝检查。
        第四十四条 作为统计调查对象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予以通报;其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属于公职人员的,由任免机关、单位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
      (一)拒绝提供统计资料或者经催报后仍未按时提供统计资料的;
      (二)提供不真实或者不完整的统计资料的;
      (三)拒绝答复或者不如实答复统计检查查询书的;
      (四)拒绝、阻碍统计调查、统计检查的;
      (五)转移、隐匿、篡改、毁弃或者拒绝提供原始记录和凭证、统计台账、统计调查表及其他相关证明和资料的。
        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个体工商户有本条第一款所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作为统计调查对象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迟报统计资料,或者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原始记录、统计台账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予以通报;其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属于公职人员的,由任免机关、单位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
        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个体工商户迟报统计资料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查处统计违法行为时,认为对有关公职人员依法应当给予处分的,应当向该公职人员的任免机关、单位提出给予处分的建议,该公职人员的任免机关、单位应当依法及时作出决定,并将结果书面通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向监察机关移送的,由监察机关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十七条 作为统计调查对象的个人在重大国情国力普查活动中拒绝、阻碍统计调查,或者提供不真实或者不完整的普查资料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予以批评教育。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利用虚假统计资料骗取荣誉称号、物质利益或者职务职级等晋升的,除对其编造虚假统计资料或者要求他人编造虚假统计资料的行为依法追究法律责任外,由作出有关决定的单位或者其上级单位、监察机关取消其荣誉称号,追缴获得的物质利益,撤销晋升的职务职级等。
        第五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造成人身损害、财产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 《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条例》   
        第五十条 下列情形属于统计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2024年新修改统计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情节严重行为:
     (一)使用暴力或者威胁方法拒绝、阻碍统计调查、统计监督检查;
     (二)拒绝、阻碍统计调查、统计监督检查,严重影响相关工作正常开展;
     (三)提供不真实、不完整的统计资料,造成严重后果或者恶劣影响;
     (四)有统计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2024年新修改统计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列违法行为之一,1年内被责令改正3次以上。
        第五十一条 统计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应当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五十四条 对违法从事涉外统计调查活动的单位、个人,由国家统计局或者省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或者责令停止调查,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0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50万元或者没有违法所得的,处2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暂停或者取消涉外统计调查资格,撤销涉外社会调查项目批准决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 《全国经济普查条例》
         第三十六条 经济普查对象(个体经营户除外)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予以通报;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依法给予处分:
     (一)拒绝或者妨碍接受经济普查机构、经济普查人员依法进行的调查的;
     (二)提供虚假或者不完整的经济普查资料的;
     (三)未按时提供与经济普查有关的资料,经催报后仍未提供的。
        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个体经营户有本条第一款所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4 《全国农业普查条例》
        第三十九条 农业普查对象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或者国家统计局派出的调查队责令改正,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
     (一)拒绝或者妨碍普查办公室、普查人员依法进行调查的;
     (二)提供虚假或者不完整的农业普查资料的;
     (三)未按时提供与农业普查有关的资料,经催报后仍未提供的;
     (四)拒绝、推诿和阻挠依法进行的农业普查执法检查的;
     (五)在接受农业普查执法检查时,转移、隐匿、篡改、毁弃原始记录、统计台账、普查表、会计资料及其他相关资料的。
        农业生产经营单位有前款所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或者国家统计局派出的调查队予以警告,并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农业生产经营户有前款所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或者国家统计局派出的调查队予以警告,并可以处1万元以下罚款。
        农业普查对象有本条第一款第(一)、(四)项所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5 《统计执法监督检查办法》          第十八条 统计执法监督检查机构进行执法监督检查时,执法检查人员不得少于2名,并应当出示国家统计局统一颁发的统计执法证,告知检查对象和有关单位实施检查的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名称,检查的依据、范围、内容和方式,以及相应的权利、义务和法律责任。未出示统计执法证的,有关单位和个人有权拒绝接受检查。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调查统计违法行为或者核查统计数据时,依据《统计法》第三十五条(2024年新修改统计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行使统计执法监督检查职权。
        第二十条 检查对象和有关单位应当按照统计法律法规规定,积极配合执法监督检查工作,为检查工作提供必要的条件保障。有关人员应当如实回答询问、反映情况,提供相关证明和资料,核实笔录,并在有关证明、资料和笔录上签字,涉及单位的加盖公章。拒绝签字或者盖章的,由执法检查人员现场记录原因并录音录像。
        有关地方、部门、单位应当及时通知相关人员按照要求接受检查。
        第二十一条 统计执法监督检查机构在执法监督检查过程中,应当及时按规定制作执法文书,如实记录执法检查人员询问情况和检查对象反映的情况以及提供的证明和资料,由执法检查人员在有关笔录上签名。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执法检查人员对在执法监督检查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信息资料和能够识别或者推断单个调查对象身份的资料,负有保密义务。
6 《统计严重失信企业信用管理办法》
        第六条 企业有下列统计违法行为之一,且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所列情节严重的,统计机构应当认定其为统计严重失信企业。
     (一)拒绝提供统计资料或者经催报后仍未按时提供统计资料的;
     (二)提供不真实或者不完整的统计资料的;
     (三)拒绝答复或者不如实答复统计检查查询书的;
     (四)拒绝、阻碍统计调查、统计检查的;
     (五)转移、隐匿、篡改、毁弃或者拒绝提供原始记录和凭证、统计台账、统计调查表及其他相关证明和资料的;
     (六)其他统计严重失信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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