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 来源:山西统计调查信息网 发布日期: 2010-11-30 22:38:00 字体: 【放大 正常 缩小】
第一条 为做好国家统计局山西调查总队(以下简称“总队”)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和国家统计局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能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总队各处室从事政府信息公开工作,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总队政务公开领导小组负责制定总队政府信息公开的相关制度和工作计划,研究解决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政务公开领导小组下设政务公开办公室(设在办公室),负责政务公开工作的日常管理和组织协调等工作。
各处室在政务公开领导小组的组织指导下,具体负责本处室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未经总队领导批准,不得以总队的名义公开有关政府信息。
第四条 总队坚持以公开为常态、不公开为例外,遵循公正、公平、合法、便民的原则,采取主动公开和依申请公开的方式公开政府信息。
除本规定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的相关情形外,政府信息应当公开。政府信息管理实行动态调整机制,不予公开的政府信息因情势变化可以公开的,应当公开。对于发现的影响或可能影响社会稳定、扰乱社会和经济管理秩序的虚假或者不完整的有关统计调查的政府信息,应当发布准确的信息予以澄清。
第五条 依法确定为国家秘密的政府信息;法律和行政法规禁止公开的政府信息;公开后可能会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的政府信息;统计调查中获得的能够识别或者推断统计调查对象身份的资料;与统计执法活动有关,公开后可能影响检查、调查、取证等执法活动的政府信息,不得公开。
第六条 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等公开会对第三方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政府信息不得公开。但是,第三方同意公开或者总队认为不公开会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予以公开。
第七条 人事管理、后勤管理、内部工作流程等属于总队内部事务的信息,可以不予公开。
总队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能过程中形成的讨论记录、过程稿、磋商信函、请示报告等过程性信息以及行政执法案卷信息,可以不予公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上述信息应当公开的,从其规定。
第八条 各处室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以及其他法律、法规和相关规定,对拟公开的政府信息进行审查。
第九条 各处室在政府信息公开方面的主要职责是:
(一)及时提供本处室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应当公开的政府信息;
(二)承办与本处室相关的政府信息的依申请公开事宜;
(三)对拟公开的涉及本处室的政府信息进行审查。
第十条 下列处室除履行第九条规定的职责外,还需履行下列职责:
(一)办公室承担政务公开工作的综合协调;
(二)执法监督处负责政府信息公开合法性审核工作和与政府信息公开相关的其他法律事项;
(三)制度方法处负责组织、协调有关统计调查制度的发布工作;
(四)综合处负责国家统计调查数据发布、解读和舆情回应的组织、协调工作;
(五)信息技术应用处负责政府信息公开的网络硬件配置、软件开发和相关技术支持工作;
(六)办公室、综合处是政府信息公开的受理工作机构,负责受理和答复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维护和更新总队门户网站政府信息公开专栏。
第十一条 对涉及公众利益调整、需要公众广泛知晓或者需要公众参与决策的政府信息,应当主动公开。
政务公开办公室会同各处室编制、公开政府信息公开指南。总队各处室依据公开指南的信息分类提供政府信息。相关政府信息应当自形成或者变更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及时公开。
主动公开政府信息应按照信息上网和数据发布的有关规定履行审批等程序后,通过门户网站、统计公报、新闻发布会、“山西调查微讯”平台、统计年鉴以及报刊、广播、电视等途径予以公开。
第十二条 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办公室、综合处能够当场答复或直接答复的,由办公室、综合处当场答复或直接答复。
申请事项较为复杂的,交由相关处室办理。办理处室应按照有关规定提出答复意见,填写告知书,并对拟提供的政府信息进行审查,相关答复意见经合法性审核并加盖公章后,由办公室或综合处送达申请人。
相关政府信息涉及其他行政机关或者公开会损害第三方合法权益的,应当书面征求其他机关或第三方的意见。
第十三条 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应报请总队分管领导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20个工作日。
征求其他机关或者第三方意见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但是,其他机关或第三方超过15个工作日未提出意见的,由主办处室依法依规确定是否公开。
第十四条 对于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可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
(一)所申请公开信息已经主动公开的,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途径;
(二)所申请公开信息可以公开的,向申请人提供该政府信息,或者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途径和时间;
(三)依据法律、法规决定不予公开的,告知申请人不予公开并说明理由;
(四)经查证没有所申请公开信息的,告知申请人该政府信息不存在并说明理由;
(五)所申请公开信息不属于总队公开范围的,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能够确定负责公开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的,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
(六)含有不应当公开或者不属于政府信息的内容,但是能够作区分处理的,向申请人提供可以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并对不予公开的内容说明理由;
(七)总队已就申请人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答复、申请人重复申请公开相同政府信息的,告知申请人不予重复处理;
(八)申请内容不明确的,应当给予指导和释明,并自收到申请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作出补正;
(九)以政府信息公开形式进行信访、投诉、举报等活动的,告知申请人不作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处理并告知通过相应渠道提出。
第十五条 总队依申请提供政府信息,不收取费用。但是,申请人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数量、频次明显超过合理范围的,可以收取信息处理费。收取信息处理费根据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政务公开工作办公室会同各相关处室编制总队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每年1月31日前向国家统计局办公室提交上一年度报告,经国家统计局政务公开工作办公室审核后于3月31日前向社会公布。
第十七条 各市县调查队应认真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并参照本规定组织开展好本单位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每年1月15日前向总队办公室提交上一年度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
第十八条 政务公开工作办公室应加强对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指导和监督检查。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开展情况作为年终对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考核的内容和依据。
第十九条 本规定由政务公开工作办公室解释。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